微信红包赌博中“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罪名之界定
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犯罪类型包括聚众赌博营利、以赌博为业、开设赌场等。不过,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有很多相似之处。司法实践中,微信红包认定存在理论上的困难,需要区分赌博是聚众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
要区分微信赌博犯罪中聚众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首先要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这两个概念。对于“开设赌场”的含义,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是主人,在其控制下进行赌博活动并提供场所;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者是主人,在其控制下进行赌博活动并提供场所;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指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器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的行为。第三种意见是指以公开或者秘密的方式向赌徒提供赌场,包括主观主动提供、招揽和被动提供;第三种意见四种意见认为,是指行为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博设备,同时坐镇银行或者参与赌博,从中牟利的行为。
笔者认为,开设赌场的外延涵盖了人群赌博,因为开设赌场的行为往往直接体现为赌场经营者聚集多名赌徒参与赌博。但总结开办赌场行为的含义后可以看出,开办赌场的行为人对赌博场所、赌场内部组织和运营等整个赌博活动具有明显的控制权和支配权, ETC。而群体赌博则没有这样的控制,通常只是表现为召集、组织、聚集等行为。这也是区分开设赌场和人群赌博的关键特征。
在微信红包赌博中,发起者通常会建立赌博微信群,制定赌博游戏规则,通过分工合作严格控制群成员参与赌博。一旦发现群成员不遵守预先制定的赌博行为规则,群主或其助手将立即将违规者从微信群中删除。可见,此类发起者对微信红包赌博群虚拟场地的控制极为严格。从已破获的案件来看,赌博集团往往正是在这样的管理下才能长期稳定地生存。可见,此类发起人对于赌博场所的控制非常有效。结合开办赌场与聚众赌博的区别,这些发起微信红包赌博、严格控制赌博群体的行为,既触犯了开办赌场罪,又触犯了聚众赌博罪,是一种违法行为。想象的竞争与合作的情况。由于我国刑法对开设赌场罪的处罚较聚众赌博罪重,因此本案以开设赌场罪处罚犯罪嫌疑人是适当的。
对于仅邀请、传唤他人参与微信红包赌博的,应以聚众赌博罪定罪。如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聚众赌博罪,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认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累计获利数额达到以上的; 5000元; (二)组织3人赌博的。上述赌博行为,赌博资金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累计参与赌博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十名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到境外赌博并接受介绍的免费。
认定微信红包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第一个理论上的难点在于,赌博参与者的赌博行为发生在一个名为“微信群”的特殊平台上。这个平台与现实空间中的“场所”不同。也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赌博网站”的含义有所不同。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关于赌博犯罪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似乎很难适用于微信红包赌博犯罪。但微信红包赌博具有赌博犯罪的特征,其对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也非常明显。笔者认为,此时有必要对刑法第303条中的“场所”采取扩大解释,延伸至微信群的虚拟场所。因为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人们已经逐渐适应了它带来的一系列沟通方式的变化。尤其是现在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微信通讯已经被大众广泛接受。微信一对一沟通、一对多沟通、群组沟通、微信在线支付等,让微信平台虚拟空间的概念深入人心。因此,即使将刑法中的“场所”一词扩大解释到微信群这个虚拟平台,也不会超出普通人的理解范围。